【法律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解析】:
一、法条释义
《食品安全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关于本条的解释内容为:
一是确立了首负责任制,就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时,由首先接到赔偿要求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先行赔付,再由先行赔付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首付责任制的法律来源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明确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二是惩罚性赔偿:1.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违法主体。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环节的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二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生产者生产加工添加了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明知供货者是无任何证照的黑加工点,生产的食品是劣质的,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却仍然采购进货,导致黑加工点生产的劣质食品得以进入流通领域等。但对于食品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本身没有过错的,则不需要依照本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首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
3.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机关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但书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首付责任制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没有损害的发生,则不适用首付责任制。
二、法条释义的要点
(一)适用首付责任制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
(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过错”,即食品生产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食品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却依然经营,包括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
这里的“明知”,《释义》列举的情形是“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明知供货者是无任何证照的黑加工点,生产的食品是劣质的,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却仍然采购进货,导致黑加工点生产的劣质食品得以进入流通领域等”,
所以《释义》强调:“食品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本身没有过错的,则不需要依照本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标签瑕疵的范围: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三、关于明知的解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人河山教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笔者注)的释义“经营者的过错为“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并予以举例说明:“众多不知情的三鹿奶粉经销商,就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明知包含了两种情形:一是故意行为,即明知产品缺陷的存在还故意追求该行为的发生;二是应知,出于疏忽大意或放任的主观状态,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导致缺陷产品流入市场。
对于食品经营来说,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进货查验义务有三个方面:一是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二是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三是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在此查验义务的基础上,还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经营义务。未履行查验义务或贮存、检查义务,而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流通的,属于食品经营者“存在过错”,应当对该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基础上,不对除特殊食品外的食品标签承担审核义务。因此对于以下情形,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存在过错:一是需要检测鉴定才能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二是食品的名称、配料、执行标准、营养标签等超出食品经营者控制能力范围的事项。
而需要注意的是不得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食品经营者者的法定义务,也是其有能力控制的事项,因进货查验有缺陷而导致购进经营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这也体现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行政处罚责任中免于处罚的设定中。
四、关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
《释义》对标签瑕疵的解释是“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机关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但书规定。”因此,“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构成食品标签瑕疵的两大要件。
这两个要件被法释〔202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所采用。
并特别指出:食品标签说明书影响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称的食品安全,即“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界定
〔202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做出了界定:“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与该《解释》第七条的界定是一致的,即食品本身的安全性要求和营养性要求,即实质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食品生产者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果生产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但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
二、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食品贮存、检查方面存在过错的,对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但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
三、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基础上,对其能力控制范围外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食品经营者适用首付赔偿责任制的情形,是其存在过错。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在食品经营者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负责的基础上,以投诉举报等方式威胁、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以投诉举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