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金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金昌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5年4月29日在其官微上发布了金昌市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2025年第一期)。本刊将该局公开曝光的此批案例内容予以宣传报道,以供全国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学习参考:
案例:金昌市永昌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金昌市第二中学未督促食堂承包单位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案
2024年11月28日,金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昌市教育局、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金昌市第二中学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学校食堂粗加工间存放的鸡蛋,食堂承包单位不能提供鸡蛋购进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及产地准出证明;查看食堂食品原料相关票据时发现,该学校食堂有猪肉的使用记录,但现场不能提供使用猪肉的购进票据。该学校未督促承包单位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1月17日,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学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墨玉县肉制品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墨玉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5年4月29日在其官微上发布了墨玉县肉制品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2025年,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开展打击肉制品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该局公布的典型案例如下:
一、墨玉县喀瓦克乡金园农庄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羊肉案
2025 年1月 3日,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在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喀瓦克乡喀瓦克村157号的墨玉县喀瓦克乡金园农庄依法进行检查。检查中,在该烤肉店门口的肉架上发现挂着未印动物检疫验讫印章的羊肉,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现场称重,该羊肉重量共计 10.6公斤。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立案查处。
二、墨玉县舌赞肉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羊肉案
2025年2月20日,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执法人员联合对位于墨玉县博斯坦街办依甫巴扎社区依甫巴扎西路-09-2附4号的墨玉县舌赞肉店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发现该店前面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放有正准备送往该店准备销售的牛肉和羊肉,经检查发现这些牛羊肉腿部没有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应的蓝色印章,之后查看该店内肉架上挂的牛肉和羊肉均没有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应的蓝色印章,该店从业人员现场未能给执法人员提供上述牛羊肉的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合法来源。经执法人员对上述牛羊肉现场称重,羊肉重量为47.7kg,牛肉重量为86kg。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立案查处。
三、墨玉县喀瓦克乡米尔布拉打馕店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案
2025 年3月 7日,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在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喀瓦克乡巴扎布依19号门面的墨玉县喀瓦克乡米尔布拉打馕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打馕店门口的冷藏柜里挂着未印动物检疫验讫印章的牛肉,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现场称重,该牛肉重量共计25.04公斤。此外,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有关证照时,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小餐饮登记证》(经营场所面积明显小于50㎡)。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立案查处。
四、墨玉县雅瓦乡欣赏烤肉店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2025年4月1日,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在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雅瓦乡塘开希村A区-0020号的墨玉县雅瓦乡欣赏烤肉店依法进行检查。该肉店经营场所面积低于50平方米,属小餐饮店。检查中,在该肉店门口前放的一台冷藏柜里发现挂着未印动物检疫验讫印章的羊肉,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现场称重,该羊肉重量共计7.5公斤。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立案查处。
【典型案例】来宾市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典型案例(第一期)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来宾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5年4月29日在其官微上发布了【典型案例】——来宾市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典型案例(第一期)。来宾市市场监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开展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行动部署,按照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严厉查处农村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提升消费者防范意识,现将该局第一期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武宣县查处武宣县桐岭镇和睦村廖某某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武宣县桐岭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开展农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对位于桐岭镇和睦村的廖某某商店进行监督检查。该食品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已作了备案,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3个品种共计24袋食品与其他待售食品一起摆放在货架上,存放的位置没有任何标识标示产品情况,也未单独设立存放区域。
截至案发,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销售记录,不能查明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实际销售数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综合情况进行裁量,给予减轻处罚,依法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涉案产品、警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忻城县查处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冒用他人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加工食品案
在农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位于忻城县城关镇城南社区的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广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并使用标识有广西某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包装袋,包装生产的鲜食玉米(鲜食甜玉米);核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办理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当事人冒用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综合情况进行裁量,给予减轻处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曝光!2025年金川区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第四批)(侵害消费者权益类)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金昌市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金川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5年4月29日在其官微上曝光了2025年金川区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第四批)(侵害消费者权益类)。为进一步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金昌市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紧盯违法线索,不断加大执法力度,查办了一批与人民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违法案件,震慑了违法主体,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1:金昌市金川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金川区某烤肉店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案
2024年9月11日,金昌市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15投诉称通过美团外卖APP在金川区某烤肉店内购买了价值260.5元的餐品,但未收到餐品。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该烤肉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APP网店的订单显示已上报出餐完成,订单已送达。现查明当事人收取美团外卖平台订单260.5元后没有按照订单菜单出餐,未向消费者提供订单餐品。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8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8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0.5元,罚款人民币260.5元的的行政处罚。
案例2:金昌市金川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金川区某店未提供免费餐具案
2025年2月13日,金昌市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对位于金川区杭州路市场临街7-8号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向消费者提供免费餐具、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收费餐具的违法行为。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