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之“情节严重”应当作何理解呢?
一、矿产品价值或破坏价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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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若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禁采区或禁采期内开采特定矿种,标准降低为5万元至15万元以上。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是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行政处罚累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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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无论金额大小均构成“情节严重”,该条规定所述两次以上包含两次。多次受罚后仍实施非法采矿,表明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对抗监管”故意及主观恶意,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屡教不改行为的从严打击态度,旨在通过刑事手段遏制行政监管失效的重复违法行为。
三、生态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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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海岸线严重破坏、河势不稳定或防洪安全危害等情形,即使未达到金额标准,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具有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但非依据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程度定罪及确定法定刑幅度的,生态环境损害情节要作为量刑依据酌情从重处罚。
是否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由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中,法院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程度。
是否造成河势不稳定及防洪安全危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并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要充分关注和考虑其危害堤防安全、航道畅通、通航安全或者造成岸线破坏等因素。
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并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要充分关注和考虑其危害堤防安全、航道畅通、通航安全或者造成岸线破坏等因素。
但是需注意,有学者认为非法采砂可能会侵害公共安全法益,对“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非法河道采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择重论处。
四、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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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需结合行为危害性、行为后果的不可逆性、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对公共利益的威胁程度等多维度因素,具体案件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裁量。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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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因此,矿产企业在勘探、开采及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一旦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企业应当积极退赃赔偿、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同时配合相关机关调查取证。对于初犯者,若能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其犯罪行为可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有可能不予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文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