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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4条和136条法律适用问题讨论

分类:各地民生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1970-01-21 13:27 阅读: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免罚条款的设立从其本意不仅体现“尽职免责”原则,鼓励‌促使经营者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记录等制度,以经营者是“守门人”,生产者是第一责任人形成责任链条;也通过责任的落实将有限的执法力量集中于故意违法、明知故犯或严重失职的主体(如制假售假、明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当事人)而非已尽责且不知情的无过错销售者,进而真正从源头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所以一般在遇到经营户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们应如何适用该法条?如:市场监管部门经抽检发现某超市涉嫌经营的粉条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经核查现场剩余同批次食品30袋,而该超市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执法人员根据该法条依法做出免于罚款但没收不合格食品的行政处罚(对于违法所得是否没收?个人理解该法条中未明确规定需没收即不没收,而且在追根溯源后亦对生产商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因食品违法不采用“获利说”,即避免出现重复性没收)。

       单从这一点来说对经营户免于罚款处罚仅没收不合格食品的行政处罚合理妥当的,然而在基层的实际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看似合法却又不合理的法律适用冲突让执法人员困惑不已;我们就拿刚才的例子来说,我们就同一当事人固定三个时间段分别存在的违法行为再次举例说明:

      1、2024年1月25日,市场监管部门经抽检发现某超市涉嫌经营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预包装食品(粉条),经核查现场剩余同批次食品30袋;

      2、2024年5月30日,市场监管部门经抽检发现某超市涉嫌经营重金属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经核查现场剩余同批次食品8袋;

      3、2024年8月28日,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追根溯源发现某超市涉嫌经营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预包装食品(卤鸡),经核查现场剩余同批次食品20盒;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食品均是该超市从别处购进,该超市购进上述食品时均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应分别依法对当事人免于罚款并没收不合格的食品;(因间隔时间较长,已排除并案的可能性)所以也就相当于在2025年已对该超市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作出了三次免于罚款但应没收不合格食品的行政处罚。

       从法律规定而言,该超市的上述情节自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3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情形责令该超市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从理论上来讲,即便一个小型超市都会经营成千上万种产品,经营主体只要能在购进时能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溯源查处,其便做好了“守门人”,为避免不合格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对于非主观故意的超市主体免于罚款仅没收不合格食品,我想经营主体也是喜闻乐见的,但是当出现上边一年不同时间分别做出了非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没收行政处罚,若该超市在11月份再次出现同样的问题,仅根据《食品安全法》134条规定即对该超市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否妥当?

      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即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若当事人提出疑问:“既然我作为经营主体在购进时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关票据即没有主观过错,但最终因为一年累计三次而施以重处,是否合理妥当?”我们该怎么回答?因为我们深知经营户并非“异能”附体,仅凭肉眼便可验出其残留量超标进而杜绝同类问题发生显然是不现实的,当然也不排除我们执法人员在现实执法中可以“视而不见”的“”灵活运用”,但非解决根本问题的长久之计,显然上述“灵活运用”便会暴露出未按照法律规定当为而不为的不履职情形,亦会出现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问题;所以应从部分法条的修订来解决实际中存在的一些冲突问题。    以上仅是个人对上述法条适用的浅薄理解,希望可以共同学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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